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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識管理實施細則

    來源:云南合信機構      發布時間:2014-11-09       閱讀次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推行民用建筑能效標識制度,促進低能耗建筑的發展,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確保我省建筑節能不斷取得實效,根據《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識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云南省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識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能效測評,是指對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統效率等性能指標進行計算、檢測,并給出其所處水平的活動。

    能效標識,是指依據能效測評結果,對建筑能耗相關信息向社會或產權所有人明示的活動。

    第四條 下列民用建筑應當進行建筑能效測評標識:

    (一)新建(改建、擴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單體建筑面積為2萬平方米以上的);

    (二)實施節能綜合改造并申請財政支持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請國家級或省級節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請綠色建筑評價標識的建筑。

    第五條 其他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能效測評標識活動可參照本細則進行。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識活動的實施和監督管理,組織制定實施細則和標準規范,監督管理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識活動,負責組建省建筑節能專家委員會,負責省級能效測評機構的認定管理,頒發民用建筑能效標識牌和證書。

    州(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識活動的實施和監督管理,負責對申報的建筑進行初審。

    第七條 省建筑節能專家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簡稱省建筑節能專家辦),負責建筑能效測評標識的具體日常管理工作,提供建筑節能技術支持,承擔建立云南省建筑節能技術標準體系的相關工作,并承擔能效測評標識的技術審查和專家評審工作。

    第八條 建筑設計單位受建設單位或建筑所有權人的委托,承擔民用建筑能效理論值的具體測評工作,并對能效測評結果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機構受建設單位或建筑所有權人的委托,承擔民用建筑能效實測值的具體測評工作,并對能效測評結果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機構(以下簡稱能效測評機構)是指依據相關規定得到國家、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能夠對我省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統效率等性能指標進行檢測、評估工作的機構。

    第三章 標識與測評

    第十條 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識分兩個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以設計條件為依據進行建筑能效理論值標識,第二階段在建筑投入正常運行后,以實際運行能效為依據進行建筑能效實測值標識。

    (一)建筑能效理論值。在建筑進行施工圖設計時,由設計單位根據設計條件,對建筑供暖、空調、照明、生活熱水和動力設備等能耗進行節能率計算,完成建筑能效理論值的測評;

    (二)建筑能效實測值。建筑項目投入使用一定期限內,建設單位或建筑所有權人應當委托建筑能效測評機構對該項目的建筑供暖、空調、照明、生活熱水和動力設備等能耗情況進行統計、監測,獲得建筑能效的實測值。

    第十一條 民用建筑能效的測評標識應以單棟建筑為對象,且包括與該建筑相聯的冷熱源、照明、熱水和動力設備。

    第十二條 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測評結果,劃分為5個等級,并以星為標識。

    建筑能效理論值標識階段,當基礎項達到節能率50-60%且規定項均滿足要求時,標識為一星;當基礎項達到節能率60-70%且規定項均滿足要求時,標識為二星;當基礎項達到節能率70-80%以上且規定項均滿足要求時,標識為三星;當基礎項達到節能率80-90%且規定項均滿足要求時,標識為四星;當基礎項達到節能率90%以上且規定項均滿足要求時,標識為五星。在此基礎上, 一星至四星選擇項得分超過50分(滿分100分)則再加一星。

    獲得一、二星標識的為一般節能建筑、三星標識的為低能耗建筑、四星標識的為超低能耗建筑、五星標識的為零能耗建筑。

    第十三條  標識由標識牌和證書組成,標識牌和證書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統一制作頒發,并監督使用。

    理論值標識有效期根據項目批準的實施周期確定;實測值標識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建筑所有權人在委托施工圖設計時,一般應將建筑能效理論值測評工作一并委托給設計單位,由設計單位完成該建筑能效理論值測評,出具《云南省建筑能效標識測評報告(理論值標識)》。

    獲得民用建筑能效測評理論值標識的民用建筑,在投入使用一定期限內,建設單位或建筑所有權人要按照相關規定,委托建筑能效測評機構進行建筑的能效實測值標識測評,對建筑實際能效進行為期不少于1年的現場連續實測,根據實測結果對建筑能效理論值標識進行修正,給出建筑能效實測值標識結果,出具《云南省建筑能效標識測評報告(實測值標識)》。

    第十五條 能效理論值標識測評和能效實測值標識測評應依據《云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識技術導則》和相關標準進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建筑所有權人,在委托測評前應與設計單位或測評機構簽訂建筑能效測評專項委托合同。

    第十七條 當發生下列情形時,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重新進行建筑能效測評標識并承擔所發生的測評費用。

    (一)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改造;

    (二)建筑照明系統節能改造;

    (三)建筑動力系統節能改造;

    (四)建筑熱水系統節能改造;

    (五)主要用能設備更新置換;

    (六)建筑能效測評標識有效期結束。

    第十八條 建筑能效測評收費標準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會同省物價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建筑能耗計算應采用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認定備案的軟件。

    第四章 申報和認定程序

    第二十條 申請能效理論值標識的建筑應通過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并按規定進行了告知性備案,完成了建筑理論值能效測評。

    申請能效實測值標識的建筑應在獲得能效理論值標識的基礎上,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完成了建筑實測值能效測評。

    第二十一條 申請能效理論值標識時建設單位或建筑所有權人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出書面申請,填寫《云南省民用建筑能效理論值標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筑能效理論值測評報告及附件,詳見《云南省建筑能效測評標識技術導則》;

    (二)相關證明材料,包括項目立項、審批等文件;

    (三)建筑施工設計文件、審查報告及節能設計審查備案登記表;

    (四)采用節能新技術的情況報告;

    (五)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能效實測值標識時建設單位或建筑所有權人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出書面申請,填寫《云南省民用建筑能效實測值標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筑實測值能效測評報告及附件,詳見《云南省建筑能效測評標識技術導則》;

    (二)一套完整的竣工圖紙和竣工驗收報告;

    (三)各用能系統能耗計量報告以及與建筑節能相關的設備的運行記錄;

    (四)相關證明材料:與建筑節能相關的設備、材料和部品的產品合格證;

    (五)應用節能新技術的運行情況報告;

    (六)節能工程及隱蔽工程施工質量檢查記錄和驗收報告;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州(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申報建筑的信息真實性進行初審,并簽署初審意見。

    第二十四條 省建筑節能專家辦對申報材料完整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編寫形式審查報告;對形式審查通過的項目,進行技術審查,對申報等級進行核定,編寫技術審查意見。形式審查或技術審查不合格的項目,由省節能專家辦退還申報資料。

    對申報3星及以上建筑能效標識的建筑,組織專家評審會,對技術審查結果進行核實和確認。經評審組三分之二以上專家同意并形成評審意見。未通過專家評審的項目,由省節能專家辦退還申報資料。

        第二十五條 對完成了形式審查、技術審查和專家評審程序的建筑,省住房城鄉建設廳頒發相應等級的標識牌和證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所規定的建筑在交付使用后,應當全部納入建筑能耗實時監測系統,接受能耗統計、能源審計和能效公示。

    第二十七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依據《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對測評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并定期對其測評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八條 建筑所有權人應將獲得的能效測評標識在建筑物明顯位置張貼。超過有效期的能效標識應撤除。

    第二十九條 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可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出申訴:

    (一)對建筑能效測評結果有異議的;

    (二)對建筑能效標識有異議的;

    (三)建筑能效測評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三十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受理申訴后,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設單位和其委托的能效測評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資料,并依據資料進行處理;

    (二)另行指定能效測評機構實施仲裁,并依據仲裁結果進行處理;

    (三)經查實,能效測評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確有違法違規行為,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建筑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變更建筑物的能效標識。經查實,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應當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箱,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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